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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煥智維新觀點》當大學自治踩踏教師工作權時?
2022-06-16 07: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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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自治踩踏升等權、工作權時,教育部不應該放任不管,應該要有擔當,要發揮中央主管機關定紛止爭的公信力;應該通令各大學,升等不得踰越母法教育人員任用相關條例。(圖/取自網路)

 

作者/蘇煥智

 

一位台大助理教授朋友升等副教授,遇到了問題,來徵詢我的法律意見,讓我有機會對台灣的大學教師升等、評鑑及聘期屆滿續聘制度,的確發覺其中一些問題;為此涉及探討台灣高等教育的法治人權及研發競爭力。

 

一、當大學自治與教師工作權衝突時:

 

由於大學自治運動在威權時期對抗威權,對於言論自由、思想自由、研究自由,頗所貢獻;以致大學自治的理念受到肯定,因循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大學為追求學術研究發展,亦依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

 

不過如果大學自治侵犯到法律對於教師升等權及工作權時,究竟是「大學自治優先」呢?抑或依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呢?

 

的確這是目前大學與教師之間經常發生的衝突。而教育部本應該要發揮「定風波」的穩定功能。

 

可惜目前蔡政府教育部的法治專業能力及擔當,似乎有很大的落差。此可從台大校長遴選之亂拖了將近一年,才草率收場;而更可笑的是事件發生時的老部長竟再回鍋,可想而知。法治專業弱又缺乏擔當的教育部,自然助長大學自治之亂!

 

二、以「五年內爭取院外研究計劃主持人二年」作為升等前提,牴觸升等母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

 

這一位朋友踫到的問題是:

(一)依據台大該學院訂定的法規命令(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升等審查細則」,他沒有問題。

 

但台大該學院在其對內訂定的行政規則(僅對內的作業規定,不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升等審查準則」中之第五條第1項第3款,卻規定:「五年內擔任院外研究計畫主持人二年以上」,作為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的最低標準要求。亦即符合此一標準,才能進入升等關於研究教學服務的實質審查。

 

這種「以行政規則卻規定具有對外法律效力的事項」顯然違法;而且既有對外發生法規命令效果,就必須要有法律明定其授權依據,可惜並沒有依據。

 

(二)升等母法是「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二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定期將定期發表,或經公開出版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母法祇規定「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就具有升等審查的資格。

 

但台大該學院卻要求必須符合「五年內擔任院外研究計畫主持人二年以上」的資格,才要審查。

 

所以台大該學院的規定,已經超過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二項的要求,已經侵害了教師的升等權、工作權;亦即踰越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所規定之大學自治的範疇。

 

台大該學院此一規定牴觸母法,應為無效。

 

三、額外要求,不利於國際人才的招攬:

 

而且能否爭取「五年內二年院外研究計劃主持人」的研究經費,除了研究能力外,其實「人際關係」也很關鍵。

 

以此作為升等的前提,其實是把「不善於人際關係」而沒有爭取到科技部研究計劃的助理教授等研究人才,予以排除。非常不利於台大該學院,向外招攬國際級科技人才。

 

四、限期升等條款,是否構成不續聘的理由:

 

這位朋友的論文發表非常成功,積分已經高達697.5分。可惜祇因為「五年內二年院外研究計劃主持人」此一額外規定,而在去年被不受理升等。目前此一升等不受理案,正在高等行政法院訴訟中。但事隔一年他就面臨了「限期升等條款」已屆滿,而台大該學院正以此為理由,對他採取不續聘審查的壓力?

 

我看他也很可憐,在不續聘的壓力下瘦了五、六公斤。令人予心不忍!

 

(一)單純違反「限期升等條款」,並不符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並不構成解聘或不續聘的理由:

 

目前各大學許多都有規定教師需「限期升等條款」,並以此作為解聘或不續聘或資遣的理由。但目前最高行政法院在其一系列的判決中(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246號;105年判字第150、210、280號;104年判字第99、320號;103年判字290、431、501、583號判決。)均明確宣示:單純違反「限期升等條款」,並不符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並不構成解聘或不續聘或資遣的理由。

 

教育部也在最高行政法院一系列判決後,在107年5月9日以台教高通字第1070047657號函,將法院見解意旨通令各大學院校應予以遵守。

 

(二)大學法19條不能砥觸教師法:

 

教師法第16條第1項:

「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所以雖然大學法第19條賦予大學「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但仍然不得砥觸教師法對教師工作權保障的規定。

 

「限期升等條款」,除了「違反聘約」外,尚需構成「情節重大」,亦即對於教師的研究教學服務能力有嚴重的不符能力問題存在,才能算是「情節重大」。

 

(三)立法院反對將「定期升等條款」構成不續聘或資遣的修法:

 

2019年行政院版教師法以淘汰不適任教師為理由,而暗中增列「定期升等條款」得列為解聘、不續聘或資遣的修法條文;結果遭到全國高教工會的抗爭,而在立法院遭朝野立委聯合封殺。

 

所以立法院反對將「定期升等條款」構成不續聘或資遣的修法。

 

五、訴訟程序中,仍應依教師法第26條第5項繼續聘任:

 

雖然各大學常常以大學自治的理由,而在學校相關升等規章中,踰越升等母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二項規定。導致許多助理教授受到不利的對待。

 

而且各大學也多有「限期升等條款」。兩項規定加起來,就很容易發生新進教師不續聘、被強迫資遣,工作權及硏究權被剝奪的命運,並陷入中年失業的生命及家庭危機中。

 

許多助理教授往往在出國留學,而回國一段時間,人生到了四、五十歲被不續聘,真的是國家、社會、家庭、人生的重大損失。尤其這些高級知識份子會覺得很丟臉,很沒有面子,更不敢彰揚,往往就這樣「忍耐著、自己吞下了」。但也往往因而發生不幸自殺的悲劇!

 

幸好2019年6月教師法修法,增列了第26條第5項,規定「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尚在處理程序中,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這一條是強制性規定。希望這一規定,可以幫助這些受委屈的教師們,能夠得到喘息的機會,至少在爭訟程序中,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六、結語:

 

當大學自治踩踏升等權、工作權時,教育部不應該放任不管,應該要有擔當,要發揮中央主管機關定紛止爭的公信力;應該通令各大學,升等不得踰越母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的規定。而「限期升等條款」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不得作為不續聘的理由。

 

作者簡介

蘇煥智,前台南縣長,曾任第二、三、四屆立法委員。台大物理系肄業,台大法律系畢業,輔大法研所碩士。現為台灣維新召集人,大員法律事務所律師。

大學自治踩踏升等權、工作權時,教育部不應該放任不管,應該要有擔當,要發揮中央主管機關定紛止爭的公信力;應該通令各大學,升等不得踰越母法教育人員任用相關條例。(圖/取自網路)

 

作者/蘇煥智

 

一位台大助理教授朋友升等副教授,遇到了問題,來徵詢我的法律意見,讓我有機會對台灣的大學教師升等、評鑑及聘期屆滿續聘制度,的確發覺其中一些問題;為此涉及探討台灣高等教育的法治人權及研發競爭力。

 

一、當大學自治與教師工作權衝突時:

 

由於大學自治運動在威權時期對抗威權,對於言論自由、思想自由、研究自由,頗所貢獻;以致大學自治的理念受到肯定,因循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大學為追求學術研究發展,亦依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

 

不過如果大學自治侵犯到法律對於教師升等權及工作權時,究竟是「大學自治優先」呢?抑或依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呢?

 

的確這是目前大學與教師之間經常發生的衝突。而教育部本應該要發揮「定風波」的穩定功能。

 

可惜目前蔡政府教育部的法治專業能力及擔當,似乎有很大的落差。此可從台大校長遴選之亂拖了將近一年,才草率收場;而更可笑的是事件發生時的老部長竟再回鍋,可想而知。法治專業弱又缺乏擔當的教育部,自然助長大學自治之亂!

 

二、以「五年內爭取院外研究計劃主持人二年」作為升等前提,牴觸升等母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

 

這一位朋友踫到的問題是:

(一)依據台大該學院訂定的法規命令(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升等審查細則」,他沒有問題。

 

但台大該學院在其對內訂定的行政規則(僅對內的作業規定,不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升等審查準則」中之第五條第1項第3款,卻規定:「五年內擔任院外研究計畫主持人二年以上」,作為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的最低標準要求。亦即符合此一標準,才能進入升等關於研究教學服務的實質審查。

 

這種「以行政規則卻規定具有對外法律效力的事項」顯然違法;而且既有對外發生法規命令效果,就必須要有法律明定其授權依據,可惜並沒有依據。

 

(二)升等母法是「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二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定期將定期發表,或經公開出版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母法祇規定「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就具有升等審查的資格。

 

但台大該學院卻要求必須符合「五年內擔任院外研究計畫主持人二年以上」的資格,才要審查。

 

所以台大該學院的規定,已經超過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二項的要求,已經侵害了教師的升等權、工作權;亦即踰越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所規定之大學自治的範疇。

 

台大該學院此一規定牴觸母法,應為無效。

 

三、額外要求,不利於國際人才的招攬:

 

而且能否爭取「五年內二年院外研究計劃主持人」的研究經費,除了研究能力外,其實「人際關係」也很關鍵。

 

以此作為升等的前提,其實是把「不善於人際關係」而沒有爭取到科技部研究計劃的助理教授等研究人才,予以排除。非常不利於台大該學院,向外招攬國際級科技人才。

 

四、限期升等條款,是否構成不續聘的理由:

 

這位朋友的論文發表非常成功,積分已經高達697.5分。可惜祇因為「五年內二年院外研究計劃主持人」此一額外規定,而在去年被不受理升等。目前此一升等不受理案,正在高等行政法院訴訟中。但事隔一年他就面臨了「限期升等條款」已屆滿,而台大該學院正以此為理由,對他採取不續聘審查的壓力?

 

我看他也很可憐,在不續聘的壓力下瘦了五、六公斤。令人予心不忍!

 

(一)單純違反「限期升等條款」,並不符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並不構成解聘或不續聘的理由:

 

目前各大學許多都有規定教師需「限期升等條款」,並以此作為解聘或不續聘或資遣的理由。但目前最高行政法院在其一系列的判決中(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246號;105年判字第150、210、280號;104年判字第99、320號;103年判字290、431、501、583號判決。)均明確宣示:單純違反「限期升等條款」,並不符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並不構成解聘或不續聘或資遣的理由。

 

教育部也在最高行政法院一系列判決後,在107年5月9日以台教高通字第1070047657號函,將法院見解意旨通令各大學院校應予以遵守。

 

(二)大學法19條不能砥觸教師法:

 

教師法第16條第1項:

「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所以雖然大學法第19條賦予大學「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但仍然不得砥觸教師法對教師工作權保障的規定。

 

「限期升等條款」,除了「違反聘約」外,尚需構成「情節重大」,亦即對於教師的研究教學服務能力有嚴重的不符能力問題存在,才能算是「情節重大」。

 

(三)立法院反對將「定期升等條款」構成不續聘或資遣的修法:

 

2019年行政院版教師法以淘汰不適任教師為理由,而暗中增列「定期升等條款」得列為解聘、不續聘或資遣的修法條文;結果遭到全國高教工會的抗爭,而在立法院遭朝野立委聯合封殺。

 

所以立法院反對將「定期升等條款」構成不續聘或資遣的修法。

 

五、訴訟程序中,仍應依教師法第26條第5項繼續聘任:

 

雖然各大學常常以大學自治的理由,而在學校相關升等規章中,踰越升等母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二項規定。導致許多助理教授受到不利的對待。

 

而且各大學也多有「限期升等條款」。兩項規定加起來,就很容易發生新進教師不續聘、被強迫資遣,工作權及硏究權被剝奪的命運,並陷入中年失業的生命及家庭危機中。

 

許多助理教授往往在出國留學,而回國一段時間,人生到了四、五十歲被不續聘,真的是國家、社會、家庭、人生的重大損失。尤其這些高級知識份子會覺得很丟臉,很沒有面子,更不敢彰揚,往往就這樣「忍耐著、自己吞下了」。但也往往因而發生不幸自殺的悲劇!

 

幸好2019年6月教師法修法,增列了第26條第5項,規定「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尚在處理程序中,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這一條是強制性規定。希望這一規定,可以幫助這些受委屈的教師們,能夠得到喘息的機會,至少在爭訟程序中,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六、結語:

 

當大學自治踩踏升等權、工作權時,教育部不應該放任不管,應該要有擔當,要發揮中央主管機關定紛止爭的公信力;應該通令各大學,升等不得踰越母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的規定。而「限期升等條款」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不得作為不續聘的理由。

 

作者簡介

蘇煥智,前台南縣長,曾任第二、三、四屆立法委員。台大物理系肄業,台大法律系畢業,輔大法研所碩士。現為台灣維新召集人,大員法律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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