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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煥智維新觀點》假改革之名,行霸佔之實!
2022-03-17 0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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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委會此次修正農會法就是假借反黑金買票之名,行徹底掌控全國性農會之實。要真正改革農會,應該把農會的參與決策權交給專業農民,而且將農會轉型為會賺錢的農業農村事業體,恢復股金制。農會是地方創生的領航者,而不應再是政黨或政治人物可以操控的大樁腳群。(圖/取自網路)

 

作者/蘇煥智

        

農委會3月15日提出農會法修正草案,修法重點包括:1、將全國農會改為中華民國農會,增列農委會指派10-12名專業理事。2、修改原總幹事屆滿之代理順序。3、比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提高農會選任人員賄選刑責問題。此項修正案,被認為是蔡英文政府擬控制全國農會的關鍵修法。

 

一、官派1/3專業理事

(一)增列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指派之專業理事10-12人:

在中華民國農會選任之理事21–27人之外,增列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指派之專業理事10-12人。(指派之理事不得超過全體體事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此一修法提案嚴重「侵犯人民團體的自治權」。因為未來農委會掌握10-12席的所謂「專業理事」,中華民國農會的理事長及總幹事的選舉,大概就由總統及執政黨完全掌控了。可以說這是繼2020年10月小英政府徹底沒收全國17個農田水利會後,再一次要逐步實現其沒收全國農會的意圖!

 

(二)專業理事,也應經農會代表選舉產生:

農委會主委陣吉仲辯稱,這是學習日韓專業理事的制度,強化農會的專業效能。不過就算是日本的專業理事(類似公司法獨立董事的理念)也是由農會代表選舉產生,而絕對不是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指派,且額度高達三分之一,不可思議!

 

顯然農委會完全是佔在政治控制的目的,故意「魚目混珠」,橫材入灶,以國會多數暴力,企圖完全掌控中華民國農會的經營權。

 

(三)違反私法自治,侵犯人民的結社自由權:

私法自治、人民團體自治,是現代民主憲政國家的基本原則,也是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的結社自由權。如果這種立法可以通過,那麼未來將來全國性其他人民團體,政府也都可以比照辦理介入干預控制。蔡英文總統、蘇貞昌院長兩位都是台大法律系畢業,結果法律人帶頭沒收17個水利會,現在又要霸佔全國性農會。這樣的開民主倒車、破壞法治侵害人權的作為層出不窮,實在令人遺憾!

 

二、「全國」改為中華民國,開台灣正名倒車

而且在一片「台灣主體性」「台灣正名」的呼籲中,為什麼農委會要把「全國農會」刻意改名為「中華民國農會」?而且還刻意強調修法的理由:「為表彰全國農會為中華民國農會,非指302家農會。」這也是很奇怪的。改為「中華民國農會」在國際農業交流上,很容易被誤導成為中國的農會。這跟台灣正名的立場相衝突。而且也與全國農會其實是台灣全國302個農會的聯合會的本質,是一個跟地方農會分工合作、整合協助的伙伴關係,而不是一個上級對下級的官僚關係。

 

三、修法證明農委會濫權違法

此次修法條文包括修改第25條及刪除第47-4條原第四項,均坐實農委會違法濫權:

 

(一)刪除上級農會遴派合格人員代理,證明農委會違法:

農委會提出了第25條修正案,刪除原來第二項規定:「總幹事⋯屆期未能產生時,得由上級農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改為增列第三項:「總幹事任期屆滿或出秋未能產生時,應依主任秘書(秘書)、會務部門主管之順序暫行代理;其代理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

 

由此一修正案及立法理由,可以證明,在斗南鎮農會總幹事屆期未能產生時,雲林縣政府依農會法25條規定「由上級農會遴派合格人員代理」,是依法行政的作為。而農委會則公然否定適用農會法第25條之規定,正是中央主管機關,公然帶頭違法濫權。

 

(二)刪除農會賄選「緩刑或易科罰金」免解除職務,證明農委會違法霸凌吳錦宗:

農委會提出的農會法第47-4條修正案刪除原第四項「前三項有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其理由就是目前規定農會選舉如有賄選,但最後判決為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免解除其職務。農委會為端正選風,要求將此一規定刪除,以後就算判緩刑或易科罰金仍將解除其職務。但考慮到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則,並增列新的第四項其理由「為保障修正施行時,在任之選任人員或總幹事,於修正施行前有前三項所定情事,且符合第46條之1第二項但書者,得繼續任職至其任期屆滿為止,爰增訂第四項。」

 

此一修法草案可以證明過去農委會,以46條規定解除斗南鎮農會理事吳錦宗之理事職務,完全是違反農會法47-4第四項及46-1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修法證實農委會長期違法霸凌吳錦宗。

 

四、賄選比照組織犯罪首腦,台灣民主奇蹟!

農委會此次修法特別強調為端正選風,杜絕農會選舉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比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99條及第127條規定,提出了農會法第47-1、47-2、47-4的修正案,並增列了49-3條,其主要修正及新增內容如下:

 

(一)比照公職選舉大幅提高賄選刑度:

1、買票、賄選刑度大幅提高:

現行刑度是3年以下,修正案提高到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農會法第47-1條)

 

2、「得併科」改為「併科」,而且罰金金額提升為111 倍:

原來的罰金刑是「得併科」,法官有裁量權。但修正案改為「併科」,法官沒有裁量權。(農會法第47-1條)

原來罰金是新台幣9萬元以下。現在是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提高達111倍。

      

3、增列預備犯也處罰,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農會法47-1增列)

 

4、農會總幹事聘任的賄選案,也一併提高到3-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1000萬元罰金。(原來是3年以下,得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農會法47-2)

 

5、賄選案判緩刑或易科罰金不適用農會法第46-1條第二項但書免解除職務。(刪除農會法47-4原第四項,但增列不逆及既往條款)

 

6、農會選舉訴訟速審速決、二審終結,並不得提再審。各審應於6個內審結。(增列第49-3條)

 

(二)賄選刑責,媲美組織犯罪幫派首腦,台灣民主奇蹟:

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99條「搓圓仔湯」或賄選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200萬以上2000萬以下罰金。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台灣把「參與公職人員選舉」賄選,其刑度等同於「組織犯罪者」的犯罪幫派首腦。賄選刑度為全世界之最。

 

參加公職人員選舉,關心公共事務、服務的工作,竟然成為相當於「組織犯罪」的犯罪幫派首腦一樣的高風險的工作。可以説完全不符合比例原則,也嚴重侵害人民參與公共事務、參政的基本人權。

 

(三)賄選刑度大幅增加,違反比例原則,妨害人民參與公共事務:

農會是一個單純人民團體,並沒有公權力。一般適用私法自治原則,並不會對人民團體的選舉課予相當公職人員選舉的刑責。日本就是典型的例子,農協選舉只有當選無效的問題,並沒有刑責。

 

至於公職人員選舉賄選在日本,也只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2019年7月參議員選舉,日本前法務大臣河井克行夫婦涉嫌以2900萬日元(約新台幣763萬)向大約100人買票,被判刑1年4個月、緩刑5年、遞奪公權5年。如果河井克行的犯罪在台灣大概要被關十年,而且一輩子不能再參選(選罷法第26條)。

 

台灣的賄選刑度之高,而且不得再參選,應該是世界之最!把參與公職人員選舉賄選其刑度等同是「組織犯罪者」幫派首腦,真的是完全違反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現在更進一步把人民團體的農會比照選罷法,基本上是對人民參與結社權、參政權的嚴重侵害。

        

五、農會應該如何改革?

農會是需要改革,但改革的重點應該在那裡呢?應該在如何引導農會朝向一個專業農民為主、產業績效利潤導向的農會,來提升台灣農業的產業專業性,提升農業部份高值化、專業化,增加專業農民的收入,才能吸引更多年輕人願意投入農業。

 

(一)農會理監事參選資格應限制為專業農民:

由於目前兼業農民太多,廢耕休耕太多,而這些人通常不會注意農業產值如何提升,農業收入比較沒有切身利害關係。所以農會改革的重點,應該是朝向以專業農民參與決策為主的農會結構。

 

(二)恢復股金制、賺錢可分紅:

一個以專業農民為決策圈,以及產業績效利潤導向的農會組織,應該恢復股金制(其實日治時期台灣農會組織創立時,本來就是農會都、股金制)。讓農會的經營效益可以提升,有賺錢就有分紅;經營不善的團隊就需要替換。如何監督經營團隊,應該是由股金制的股東從經營績效來決定,而不是由政府從政治利益來考核。現在的農會是會員制,賺錢也沒有盈餘分配。會員沒有出資,也不關心經營效益。我認為農會應該恢復股金制,賺錢可以分配盈餘,如此才能重新恢復農村的創意及活力,也才能改善農村的經濟!

 

農委會此次修法就是假借反黑金買票之名,行徹底掌控全國性農會之實。把全國農會當作未來操控的政治樁腳之爭。要真正改革農會,應該把農會的參與決策權,交給對農業收入提升有密切利害關係的專業農民。而且將農會轉型為會賺錢的農業農村事業體,所以應該恢復股金制,讓農民可以享受賺錢分紅。讓農會可以轉型為地方創生的領航者而不應再扮演執政的政黨或政治人物可以操控的大樁腳群。

 

作者簡介

蘇煥智,前台南縣長,曾任第二、三、四屆立法委員。台大物理系肄業,台大法律系畢業,輔大法研所碩士。現為台灣維新召集人,大員法律事務所律師。

農委會此次修正農會法就是假借反黑金買票之名,行徹底掌控全國性農會之實。要真正改革農會,應該把農會的參與決策權交給專業農民,而且將農會轉型為會賺錢的農業農村事業體,恢復股金制。農會是地方創生的領航者,而不應再是政黨或政治人物可以操控的大樁腳群。(圖/取自網路)

 

作者/蘇煥智

        

農委會3月15日提出農會法修正草案,修法重點包括:1、將全國農會改為中華民國農會,增列農委會指派10-12名專業理事。2、修改原總幹事屆滿之代理順序。3、比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提高農會選任人員賄選刑責問題。此項修正案,被認為是蔡英文政府擬控制全國農會的關鍵修法。

 

一、官派1/3專業理事

(一)增列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指派之專業理事10-12人:

在中華民國農會選任之理事21–27人之外,增列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指派之專業理事10-12人。(指派之理事不得超過全體體事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此一修法提案嚴重「侵犯人民團體的自治權」。因為未來農委會掌握10-12席的所謂「專業理事」,中華民國農會的理事長及總幹事的選舉,大概就由總統及執政黨完全掌控了。可以說這是繼2020年10月小英政府徹底沒收全國17個農田水利會後,再一次要逐步實現其沒收全國農會的意圖!

 

(二)專業理事,也應經農會代表選舉產生:

農委會主委陣吉仲辯稱,這是學習日韓專業理事的制度,強化農會的專業效能。不過就算是日本的專業理事(類似公司法獨立董事的理念)也是由農會代表選舉產生,而絕對不是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指派,且額度高達三分之一,不可思議!

 

顯然農委會完全是佔在政治控制的目的,故意「魚目混珠」,橫材入灶,以國會多數暴力,企圖完全掌控中華民國農會的經營權。

 

(三)違反私法自治,侵犯人民的結社自由權:

私法自治、人民團體自治,是現代民主憲政國家的基本原則,也是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的結社自由權。如果這種立法可以通過,那麼未來將來全國性其他人民團體,政府也都可以比照辦理介入干預控制。蔡英文總統、蘇貞昌院長兩位都是台大法律系畢業,結果法律人帶頭沒收17個水利會,現在又要霸佔全國性農會。這樣的開民主倒車、破壞法治侵害人權的作為層出不窮,實在令人遺憾!

 

二、「全國」改為中華民國,開台灣正名倒車

而且在一片「台灣主體性」「台灣正名」的呼籲中,為什麼農委會要把「全國農會」刻意改名為「中華民國農會」?而且還刻意強調修法的理由:「為表彰全國農會為中華民國農會,非指302家農會。」這也是很奇怪的。改為「中華民國農會」在國際農業交流上,很容易被誤導成為中國的農會。這跟台灣正名的立場相衝突。而且也與全國農會其實是台灣全國302個農會的聯合會的本質,是一個跟地方農會分工合作、整合協助的伙伴關係,而不是一個上級對下級的官僚關係。

 

三、修法證明農委會濫權違法

此次修法條文包括修改第25條及刪除第47-4條原第四項,均坐實農委會違法濫權:

 

(一)刪除上級農會遴派合格人員代理,證明農委會違法:

農委會提出了第25條修正案,刪除原來第二項規定:「總幹事⋯屆期未能產生時,得由上級農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改為增列第三項:「總幹事任期屆滿或出秋未能產生時,應依主任秘書(秘書)、會務部門主管之順序暫行代理;其代理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

 

由此一修正案及立法理由,可以證明,在斗南鎮農會總幹事屆期未能產生時,雲林縣政府依農會法25條規定「由上級農會遴派合格人員代理」,是依法行政的作為。而農委會則公然否定適用農會法第25條之規定,正是中央主管機關,公然帶頭違法濫權。

 

(二)刪除農會賄選「緩刑或易科罰金」免解除職務,證明農委會違法霸凌吳錦宗:

農委會提出的農會法第47-4條修正案刪除原第四項「前三項有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其理由就是目前規定農會選舉如有賄選,但最後判決為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免解除其職務。農委會為端正選風,要求將此一規定刪除,以後就算判緩刑或易科罰金仍將解除其職務。但考慮到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則,並增列新的第四項其理由「為保障修正施行時,在任之選任人員或總幹事,於修正施行前有前三項所定情事,且符合第46條之1第二項但書者,得繼續任職至其任期屆滿為止,爰增訂第四項。」

 

此一修法草案可以證明過去農委會,以46條規定解除斗南鎮農會理事吳錦宗之理事職務,完全是違反農會法47-4第四項及46-1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修法證實農委會長期違法霸凌吳錦宗。

 

四、賄選比照組織犯罪首腦,台灣民主奇蹟!

農委會此次修法特別強調為端正選風,杜絕農會選舉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比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99條及第127條規定,提出了農會法第47-1、47-2、47-4的修正案,並增列了49-3條,其主要修正及新增內容如下:

 

(一)比照公職選舉大幅提高賄選刑度:

1、買票、賄選刑度大幅提高:

現行刑度是3年以下,修正案提高到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農會法第47-1條)

 

2、「得併科」改為「併科」,而且罰金金額提升為111 倍:

原來的罰金刑是「得併科」,法官有裁量權。但修正案改為「併科」,法官沒有裁量權。(農會法第47-1條)

原來罰金是新台幣9萬元以下。現在是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提高達111倍。

      

3、增列預備犯也處罰,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農會法47-1增列)

 

4、農會總幹事聘任的賄選案,也一併提高到3-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1000萬元罰金。(原來是3年以下,得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農會法47-2)

 

5、賄選案判緩刑或易科罰金不適用農會法第46-1條第二項但書免解除職務。(刪除農會法47-4原第四項,但增列不逆及既往條款)

 

6、農會選舉訴訟速審速決、二審終結,並不得提再審。各審應於6個內審結。(增列第49-3條)

 

(二)賄選刑責,媲美組織犯罪幫派首腦,台灣民主奇蹟:

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99條「搓圓仔湯」或賄選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200萬以上2000萬以下罰金。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台灣把「參與公職人員選舉」賄選,其刑度等同於「組織犯罪者」的犯罪幫派首腦。賄選刑度為全世界之最。

 

參加公職人員選舉,關心公共事務、服務的工作,竟然成為相當於「組織犯罪」的犯罪幫派首腦一樣的高風險的工作。可以説完全不符合比例原則,也嚴重侵害人民參與公共事務、參政的基本人權。

 

(三)賄選刑度大幅增加,違反比例原則,妨害人民參與公共事務:

農會是一個單純人民團體,並沒有公權力。一般適用私法自治原則,並不會對人民團體的選舉課予相當公職人員選舉的刑責。日本就是典型的例子,農協選舉只有當選無效的問題,並沒有刑責。

 

至於公職人員選舉賄選在日本,也只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2019年7月參議員選舉,日本前法務大臣河井克行夫婦涉嫌以2900萬日元(約新台幣763萬)向大約100人買票,被判刑1年4個月、緩刑5年、遞奪公權5年。如果河井克行的犯罪在台灣大概要被關十年,而且一輩子不能再參選(選罷法第26條)。

 

台灣的賄選刑度之高,而且不得再參選,應該是世界之最!把參與公職人員選舉賄選其刑度等同是「組織犯罪者」幫派首腦,真的是完全違反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現在更進一步把人民團體的農會比照選罷法,基本上是對人民參與結社權、參政權的嚴重侵害。

        

五、農會應該如何改革?

農會是需要改革,但改革的重點應該在那裡呢?應該在如何引導農會朝向一個專業農民為主、產業績效利潤導向的農會,來提升台灣農業的產業專業性,提升農業部份高值化、專業化,增加專業農民的收入,才能吸引更多年輕人願意投入農業。

 

(一)農會理監事參選資格應限制為專業農民:

由於目前兼業農民太多,廢耕休耕太多,而這些人通常不會注意農業產值如何提升,農業收入比較沒有切身利害關係。所以農會改革的重點,應該是朝向以專業農民參與決策為主的農會結構。

 

(二)恢復股金制、賺錢可分紅:

一個以專業農民為決策圈,以及產業績效利潤導向的農會組織,應該恢復股金制(其實日治時期台灣農會組織創立時,本來就是農會都、股金制)。讓農會的經營效益可以提升,有賺錢就有分紅;經營不善的團隊就需要替換。如何監督經營團隊,應該是由股金制的股東從經營績效來決定,而不是由政府從政治利益來考核。現在的農會是會員制,賺錢也沒有盈餘分配。會員沒有出資,也不關心經營效益。我認為農會應該恢復股金制,賺錢可以分配盈餘,如此才能重新恢復農村的創意及活力,也才能改善農村的經濟!

 

農委會此次修法就是假借反黑金買票之名,行徹底掌控全國性農會之實。把全國農會當作未來操控的政治樁腳之爭。要真正改革農會,應該把農會的參與決策權,交給對農業收入提升有密切利害關係的專業農民。而且將農會轉型為會賺錢的農業農村事業體,所以應該恢復股金制,讓農民可以享受賺錢分紅。讓農會可以轉型為地方創生的領航者而不應再扮演執政的政黨或政治人物可以操控的大樁腳群。

 

作者簡介

蘇煥智,前台南縣長,曾任第二、三、四屆立法委員。台大物理系肄業,台大法律系畢業,輔大法研所碩士。現為台灣維新召集人,大員法律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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