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對於競業禁止條款,有明確的規定。(圖為勞動部,翻攝自YouTube)
作者/許苑律師
「律師,我最近想離職,但是公司要我簽競業禁止條款,那是什麼東西啊?簽了會怎麼樣啊?」
鑑於近年來企業競爭愈發激烈,時常聽到雇主會要求離職的勞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要求勞工離職後一段時間內不得從事同性質的工作,以避免員工惡性跳槽、保護雇主的商業機密不會洩漏給競爭對手。但是,相對的,這樣的約定等於剝奪了勞工的工作權利,導致相關的勞資爭議頻頻發生。
因此,勞動基準法在104年增訂了第9條之1的規定,來規範競業禁止條款應該符合什麼條件。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雇主如果要與勞工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必須符合四個條件:
一、 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正當的營業利益簡單來說就是商業機密,也就是一般人無法取得的特殊知識或資訊,且這個機密是具有經濟價值的,是雇主花了很多心血、砸了許多成本才研究出來的。如果雇主具備這樣的營業利益,自然應受保護。
二、 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就算雇主具備前面所講的正當營業利益,但也不是所有的勞工都必須受到競業禁止的拘束,而是只有擔任特定職位的勞工,在工作過程中能夠接觸到雇主的營業秘密的時候,這樣的勞工才有必要限制他的工作權來保護雇主。
三、 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若符合前面兩個條件,基本上就有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的必要了。但是,總不能要求勞工這輩子再也不能做同性質工作,否則等於是永久剝奪勞工發揮所學以賺取收入的機會,因此法律規定,競業禁止條款所約定的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不能逾越合理的範疇。
什麼是合理範疇?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2規定,競業禁止的期間,不得超過雇主所欲保護的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的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超過二年;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的範圍為限;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須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限於有競爭關係者。
四、 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且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簽訂競業禁止條款的勞工在一定時間內不能再運用所學賺取收入,所以雇主對於該勞工所受到的損失應該要有合理的補償。
怎樣的補償才叫合理?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規定,應考量的因素有: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條款所受的損失相當……等等。
最後,雇主和勞工所簽訂的競業禁止條款,如果沒有符合上述四個條件中的任何一項,依照法律規定,這樣的約定是無效的。
總而言之,雇主雖然可以用競業禁止條款來自我保護,但也不能恣意濫用。如果條款內容不公平的話,就算簽了也是白簽喔!
作者簡介
許苑律師,政大法律系畢業,於台北執業。
執業之外,尤喜歡文字。作者擅長用淺白入裡的語言,化作有血有肉的生活故事。希望藉此賦予法律從雲端走下來的生命,有助於法律被輕鬆理解,使人因容易獲得啟發而掌握權益。